政策解读
企业标准需要逐条列明强标内容吗?市场监管总局回复
2026-08-19 官方公众号
近期,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关于“标准执行”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给予了答复。
企业标准文本相关问题
问:我司是一家鞋类生产企业,针对所生产的鞋类产品制定了若干企业标准。这些企业标准是依据国家鞋类推荐性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制定的,技术要求均不低于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部分指标还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
目前收到反馈,要求必须在企业标准中明确写明鞋类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我们认为,无论企业标准文本中是否列出,产品都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现有鞋类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文本中,也通常未专门列举强制性国家标准,我们理解这是默认必须符合的要求。
请问:在企业产品标准中,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必须列举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如有相关法规或文件依据,恳请告知。
答:企业产品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否则企业产品标准的相应技术指标无效,应及时改正。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条件,选择将部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指标抄录到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中,亦可以不抄录。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内容无论是否被抄录到企业产品标准中,都不影响强制性标准在该企业的实施,企业生产的产品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仅因企业产品标准未将全部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指标抄录到本标准中, 不能判定企业产品标准违法或者违规。
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
时间:2026-7-29
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问题咨询
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请问:1、行业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后,是否必须标注?2、标注的具体内容,是标准代号、编号、名称,三者必须同时标注吗?一般认为编号是包含了代号,此处《标准化法》二十七条和《实施条例》二十四条是否矛盾?;3、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是三者位置,选择其中一个位置进行标注就可以吗?
答:您好,您的留言已收到。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所公开的标准应当为实际执行的、其产品和服务实际符合的标准,如企业执行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则应当公开所执行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如企业执行了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则应当如实公开所执行标准情况。2. 公开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即可。3. 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公开执行标准情况的一种形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执行标准公开形式,但应当便于产品或服务购买者获取执行标准信息。 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注。
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
时间:2026-07-24
新旧推荐标准的更换
问:您好,向您咨询标准合规相关问题:
产品A无对应强制性国家标准,该产品生产阶段所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处于有效实施期;待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时,该旧版推荐性标准已因新版标准发布而废止。请问,该批次在旧推荐标准有效期内生产、且实物质量完全符合旧推荐标准全部要求的A产品,是否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销售?
结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我的理解:法条仅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标的产品,本产品无配套强制性标准约束,不存在违反该条款的情形。恳请贵司给予权威专业答复,感谢!
答:您好,您的留言已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如产品未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没有其他限制产品生产和销售的规定。 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注。
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
时间: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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