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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或增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
2015-12-11      官方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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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食品安全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的要求,起草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并于近日起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强化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了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衔接,增加了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切实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起草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按照《食品安全法》“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草案对现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重点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强化了食品安全基础性制度。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程序。如草案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二是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草案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贮存和运输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义务,完善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制度,强化了食用农产品经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进出口食品经营、农村食品安全保障等具体管理要求。

 

三是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草案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上下级职责划分,完善了食品安全体系检查、飞行检查、日常检查制度,强化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了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和证据方面的相互衔接,增加了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如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四是强化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要求,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等方面,充分发挥社会第三方或者行业协会的作用,增加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如草案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五是强化了食品安全违法责任追究。草案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裁量标准,明确了食品安全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增设了故意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提出了案件移送期间相关行政处罚的要求。如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草案中关于食品安全认证的部分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中关于食品快速检测的部分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通过评价的,可以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确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控制风险。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快速检测技术评价规范,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技术机构,对相关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通过评价的,予以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机构等对申请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的企业生产情况和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抽取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速检测工作管理规定,规范快速检测方法的验收和使用,并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评价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督管理需要,制定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评价规范,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通过评价的,可用于本辖区食品安全初步筛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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